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社区**小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寓楼**号楼**室。2015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8月12日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朋友汪某某酒后从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饭店出来,崔某某驾驶黑A****2本田奥德赛轿车沿健康路行驶,途中与松花江农垦社区B区居民于某某相遇,崔某某喊了一声:“这不是阿娇吗”,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于某某见其酒后驾车,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将崔某某带回松花江交警中队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于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证言;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崔某某曾故意犯罪,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凤玲
检察官助理 满明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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