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新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的白色宝马小车,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路中心血站位置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崔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医院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体内乙醇含量11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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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唐聪、罗丰收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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