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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9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汉族,初中文化,系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被十堰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24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鄂C****3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天津路大洋酒店往林荫大道汉城时代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汉城时代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7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3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城**栋**单元***室,电话13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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