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面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街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鲁******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路与人民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张某某违法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崔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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