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1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后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9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桥塘路驶往场桥西街路。20时50分许,途径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97号前巷子口地段时,为避让停放在巷口的电瓶车,拐弯撞到巷子口的石头,致电动三轮车上的车上乘客(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摔下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寻找到电瓶车主人钟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钟某某遂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日22时15分许,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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