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兴化市**居**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Y****的小型轿车,从兴化市开发区古庄村古庄农家乐出发,由阜溧高速周庄收费站驶入阜溧高速,行驶至兴化方向117KM+567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右侧边护栏发生刮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查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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