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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兴化市**居**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Y****的小型轿车,从兴化市开发区古庄村古庄农家乐出发,由阜溧高速周庄收费站驶入阜溧高速,行驶至兴化方向117KM+567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右侧边护栏发生刮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查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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