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从沛县西苑小区驾驶苏C2****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西外环珀然公司找人,因同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血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