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打工,暂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坝**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泉山区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与西安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由冯某某驾驶的苏CV****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徐州市矿务局总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8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静脉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乙醇成份及含量的检验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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