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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崔某某,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许河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D证酒后驾驶已报废的苏J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新街镇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来东村十字路口北侧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雷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9月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许河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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