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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号,住成都市双流区天府大道******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将停在本市高新区天府大道1299号“城南名著”小区外的重庆六见八火锅店斜对面路边、车牌号为川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到该火锅店正对面路边。崔某某再次饮酒后,2019年12月5日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1165S轿车,搭载一人,从“城南名著”出发,至蜀汉路“和谐家园”附近又折反,途经梓州大道、三环路主道、人民南路、天府大道,至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与锦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分别为108 mg/100ml和117.5 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OO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38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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