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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56********,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员,现住延吉市**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辽F****6号紫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H****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汾仙

2020312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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