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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0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平度市**街道**楼**号楼**单元***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常州路路口西约2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在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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