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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与他人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及啤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商河县龙桑寺镇民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聚众德仁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西侧时,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妻子侯某某来到现场,并让其妻子冒充驾驶员,为其顶罪。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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