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灵璧县**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被灵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随即通知该局**交警中队到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崔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2.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崔某某2019年10月7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 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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