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固镇县,身份证号码3403231982********,住固镇县**镇**村**组**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2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南北头组张某甲家饮酒后,于当日下午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从张某甲家离开由向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苇塘组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固镇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在查获现场,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阻碍出警民警执法。2019年2月7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是1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
4. 安徽民正司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 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 执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共壹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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