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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9的银色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玉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兰庄花园B区1号楼下时,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经被告人崔某某本人报警,被民警发现其酒后驾车的犯罪行为。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7mg/100ml。后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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