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A****M号雪佛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大桥东侧环岛,在向汉沽大桥方向绕行环岛的过程中,遇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E的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环岛,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崔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子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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