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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津J****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月牙河西路交口处,在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然继续违章行驶入路口。被告人崔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黄某某正常驾驶的津D****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被害人黄某某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经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达成和解协议。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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