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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号。2020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区宁河镇四村道路行驶至宁河镇卫生院内,因与大夫发生口角并殴打大夫,后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宁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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