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与和某某、肖某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市**镇**广场**慢摇吧喝酒,期间崔某某喝了10瓶左右啤酒。4时30分许,崔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沿长征大道往日月星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征大道德克士附近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云******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来到**小区,被害人立即报警并乘坐其朋友出租车紧跟着被告人车辆来到**小区,随后民警在**小区查获崔某某。后民警将崔某某带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大队值班室并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0.3mg/100ml,后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崔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崔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59mg/100m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茸拉姆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90887****;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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