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5********,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记录查询工作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0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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