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铜梁区盛世华庭外餐馆、万达欢乐迪KTV及白土坝夜市饮酒。28日凌晨3时许,崔某某驾驶渝DD****号小车从铜梁区城区出发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姜水路**小学外路段处侧翻,致车辆受损,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崔某某受伤较重,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测试。2020年3月28日5时43分,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景某某、王某某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协助医务人员对崔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崔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3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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