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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化工有限公司汇源水务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渝AP****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从涪陵区白涛麦子坪“中国龙酒家”餐馆附近出发向白涛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白涛中段道路塌方施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白涛桂林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147号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65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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