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检验所检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时39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吉劳庆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交叉路口北侧时,与沿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K**号蔚来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崔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在等候民警到场。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小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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