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0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里(户籍在河北省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39***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桥下,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4.73mg/100ml。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冀B39***号轿车卡口信息;
(5)个人社保信息明细查询;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琦
崔志伟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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