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区**号。无前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G****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银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B区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鄂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鄂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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