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1********,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黑G****8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Y006线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9km+700m处时,因其弯道左侵行驶,与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88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及摩托车(照片);
2.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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