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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小区内部开放道路行驶,行驶至淮建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9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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