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680********,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保时马牌电动车沿登封市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秀街17号路灯路段时,将沿洧河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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