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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月8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6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彭刘杨路体育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击交通护栏,造成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经报警,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交通护栏损失。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廷

检察官助理  王丽丽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户籍**,联系电话189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共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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