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现住宜昌市点军区**院**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1的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至喜大桥江南执勤点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82.3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兵

检察官助理:许久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点军区**院**宿舍,联系电话1777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