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辽K****9号夏利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实验学校路段时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4.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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