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汉族,大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6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刘丽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50分许,在新乡市胜利路与步行街路口向北20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GU****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G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4107002020040330-001号检材(崔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1.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崔某某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330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发生地路边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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