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现住沧州市吴某某**乡**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7时25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路口时,被吴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崔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崔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吴某某公安局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羁押在吴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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