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K****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小区出发,途径中环快速路,行驶至北门路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停车场停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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