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58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KF****号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与平山堂西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366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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