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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路**号**广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该院于2019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育才路丰乐园酒店出发,行驶至青年路与开放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9.9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中共中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政治面貌系清白、群众。

3.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崔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机动车手续齐全。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

7.车辆行驶轨迹截图,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21时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午饭期间饮酒的事实。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晚饭期间饮酒的事实。

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其于2018年12月1日午饭期间喝了约1两左右的白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迎宾南路至范公路附近的丰乐园饭店吃晚饭,期间又喝了大概3两左右的白酒,晚饭结束后驾驶机动车回家的路途中被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婧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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