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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0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西市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市南路2263号灯杆处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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