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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寒某某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号灯杆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朱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崔某某抽取血样并由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18mg/100ml。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受伤被送医救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检察官助理丁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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