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洪五生活区**,右转弯进入洪五生活区向东行驶10米远,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崔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崔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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