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章某区****社区****饭店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交叉路口时,被章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崔某某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检验,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哲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636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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