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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泰安市岱岳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因被告人崔某某无法传唤到案,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将该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赵晓天

2020年1月8日

附:

1.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6.社区居住证明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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