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1********,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察右前旗***镇**村,住察右前旗***镇**村**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 被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166**号比速牌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察右前旗工业大道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2019年10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所送检材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4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讯问笔录2份;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A166**号比速牌白色小型汽车上路行驶,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宇鹏
检察官助理:袁 博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484****;保证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384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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