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到本县**镇**村**组范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范某某因与村委会主任江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前往村部理论。后崔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追赶至“凹井”路段停车劝阻范某某,与驾驶疫情防控车辆路过的单龙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崔某某见对方报警后驾车回家,十几分钟后又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来到范某某家,被到场民警口头传唤至单龙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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