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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铜官区**新村散户**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10个月;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山路老郊区政府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崔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驾驶的燃油两轮车属机动车(二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辉东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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