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杜检检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期**栋**室。2017年2月10日,崔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皖F8****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渠路路口与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沿开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迪迪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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