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新村**幢**室。2009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交警支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2020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J****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薛家南路与新典路路口时因故与前车发生纠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后至现场对崔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出警经过、车辆卡口信息、处罚决定查询、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林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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