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宁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D0****小型轿车拉乘林某某、孙某某沿宁城县**开发区街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2组路段处,车辆驶出路外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某某左侧距骨及外踝骨折住院治疗。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卢某某、孙某某、崔某甲的证言;
4.《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饮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峰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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