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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行政村**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PUM***号小刑普通客车送朋友回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到**路与**环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9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与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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