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P****9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田村路西黄村桥至定慧北桥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2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崔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崔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楠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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